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葉高明被 告 張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3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龍馨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若馨」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李若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前往投資網站賺取利潤,如欲領取獲利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共計匯款17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180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訴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經本院審酌前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74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萬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審附民卷第5頁、訴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114年3月6日簽收起訴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