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吳鈞昱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
簽訂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11條第1項固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系爭契約之之立契約書人僅為原告及滙聚公司,被告廖振宇(下逕稱其姓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與廖振宇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滙聚公司間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自不及於廖振宇。
㈡復查,原告對滙聚公司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係對
滙聚公司、廖振宇合併起訴,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備位之訴則僅以滙聚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訴訟即應適用共同訴訟之管轄規定。再原告於11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滙聚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262號3樓之3,嗣於115年8月6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仍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又廖振宇之戶籍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另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行為地在何處,然參酌原告所主張112年參加之加盟展,依其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應係指「2023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加盟大展」(見本院卷第235頁),其舉辦地點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世貿一館,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又原告主張選定之進駐場域「日月光-K27」、「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係分別位在高雄市大社區、屏東縣屏東市,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諸滙聚公司之營業地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顯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尚難認定係在新北市之本院轄區內。故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應認上開法院俱有管轄權。且被告數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至多僅能認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前揭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本院並非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