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廖茂椿被 告 江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庭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2之住家樓下,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能力負擔,對於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梁庭豪並於本院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僅表示沒有能力負擔,而對於原告主張之刑案卷證資料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廖茂樁 (提告) 112年2月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9時5分許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案件移送併辦) 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 180萬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10時26分許 10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