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許碧良被 上訴人 林昌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6,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