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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414元,及其中796,876元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9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至117年8月31日止,以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見本案重司調卷第81至82頁,下稱附表1)各期清償日期屆至時,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請求如附表1所示各期之清償日翌日,即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期應還款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並委託被告經營、行銷及管理等營運,原告因此向被告購買「美食廚房」加熱機台乙台,並支付總價8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盡速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豈料,被告反覆以「機台運作壓力測試」、「目前還尚未有確定時程」、「會與相關同仁進行會議討論」、「進一步確認到時間會再立即回報」等藉口,拖延智能販賣機落機事宜。直至距離系爭合約簽訂將近1年,被告仍未依約確實安裝機台,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經多次協商、討論後,兩造於113年9月13日另行簽立連鎖加盟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退款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買回機台,分48期給付相當於原告購買機台時之價金加上3%利息,並自113年9月3日起給付。惟被告僅於前三期有依約並加計利息給付款項予原告,自113年12月起未如期給付當月款項,又設法藉故拖延款項,先與原告承諾遲延之還款期限,待期限將近又突生變故而需暫緩還款,與先前拖延智能販賣機落機事宜如出一轍。直至起訴日前後,原告僅收受前三期款項加計利息共59,499元(計算式:19,833元×3月=59,499元),及被告自行額外補償之利息1,587元,總計61,086元(計算式:59,499元+1,587元=61,086元),遠不及系爭增補協議所約定85萬的10%。

㈡請求被告給付79,332元暨法定利息部分:

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3條僅給付前三期款項即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期款項17,708元,加計利息2,125元,每期為19,833元;及於114年1月被告自行給付補償之利息1,587元,以上總計61,086元。又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每期款項之清償期限為每月月底,是被告自113年12月份起截至114年3月月底,共有4期已屆期但未給付之款項,共79,332元(計算式:19,833元×4月=79,332元)。

針對上開已屆期卻遲延未給付之款項,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79,332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計算年息5%之利息。㈢針對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所約定債權中未到期之813,169元

,被告顯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獲得系爭增補協議之分期優惠條件、可以延後其清償義務後,自113年12月起,竟然又未能如期給付約定款項。原告催款未果,經調查後,竟發現受被告欺騙、拖延款項之受害者眾多,其中不少已進入訴訟或聲請發出支付命令,顯然被告之債信惡劣,債台高築,顯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給付原告款項。足徵對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所示確定存在、尚未屆期之債權,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承前述,在系爭增補協議所約定之繼續

性債務中,被告僅繳納前三期款項共計,尚積欠四期款項共計79,332元,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確有不為履行之情形,且被告債台高築,對每一位債權人皆採取拖延政策,顯有不會清償未屆期之813,169元債務之虞。可見本件被告並無還款意願,已無繼續給予期限利益之必要,為免需逐期催繳、起訴、聲請強制執行之訟累,爰請求被告給付892,501元(計算式:已到期款項79,332元+未到期款項813,169元=89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本件不得為將來給付之一次性請

求,但被告確有前述不能履行的情況,原告亦有預為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之必要。因本件被告仍有41期未到期款項(如附表1),為免原告需要忍受每個月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還要逐月透過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獲得執行名義、再去聲請強制執行之訟累,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向被告預為請求,其應自114年4月30日至117年8月31日,以附表1所示各期清償日期屆至時,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請求如附表1所示各期之清償日翌日,即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期應還款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明:同意支付起訴狀所載已到期之款項79,332元,其餘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答辯略以:

㈠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協助尋找點位,提供點位後為場域方

延滯,被告已進行說明並表達預計落機時間,後續原告片面希望解約,雙方經協調後,被告同意解約,顯見被告已進行履約。原告稱被告履約延遲而認被告拖欠款項為常態,應為誤會。原告就剩餘款項,已收取至114年3月31日之利息,且未表達反對之意思。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已支付利息1,587元,原告至起訴仍未對收取利息表達反對之意,足以證明原告收取被告所支付之利息,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114年3月31日次日至起訴狀所載日期114年4月21日,僅經過21日。被告除支付利息,仍持續與原告協商,原告起訴狀所述3月26日,即為被告提出變更付款及支付利息,雖原告不予同意,仍未有其他事證明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

㈡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已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已給予被告期限

利益。原告自雙方約定之第4期至第7期支付之日期,僅逾期21日,且並未提出其他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事證,是被告應支付之款項,應為第4期至第7期,共計79,332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㈢縱鈞院認其餘款項應一次給付,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為「利

息」與「期限利益」之對價關係,亦應扣除利息,金額應為796,876元(17,708×44元+17,724元=796,876元)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由被告以85萬元向原告購回智能販賣機,並約定分48期攤還,前47期每月應給付19,833元、最後一期為19,849元(機台費用前47期17,708元,最後一期為17,724元;利息隨同每一期機台費用一併給付,每期利息為2,125元。是前47期每月應給付乙方機台費用加計利息,合計19,833元,最後一期合計為19,849元)。依上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原價85萬元買回機台,給付方式為分四年共48期給付價金,被告並應給付相當於機台價金3%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被告亦不爭執,自首堪肯認,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13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後, 本

應依約自113年9月30起給付分期款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繳納前三期款項,可見被告有已無依約履行之意思,若仍給予期限利益,讓其每月分期償還,將使原告需逐月向被告請求支付,對原告顯不公平,原告應得請求剩餘未屆清償期之全部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應仍得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等語。本院就此爭執,認定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期償還約定價金

給原告,然被告給付前三期後,自第四期(1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5年3月24日)止,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清償本金之行為,於本案亦不到庭應訴。核此情狀,自堪認被告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自得認原告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就將來到期之各期給付,預為請求。再者,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基於第二條之約定未履行或延遲匯款,乙方(即原告)仍可尋求法律渠道維權保陪自身之權益」,可見兩造就被告未依約給付之後果,確有原告得依法另行請求全部損害之約定。被告於此抗辯其本人就算沒有依約還款,仍得享受系爭增補協議書賦與其之期限利益云云,有悖於情理,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約定之所欠款項,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尚欠之本金796,876元(計算式:約定價

金850,000元-已償還之前三期本金(17,708×3)=796,876),自得請求被告提前給付。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民法

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債務,固屬有據。然就其中利息部分,復行請求遲延利息,與前開強制規定有違,自無從准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係適用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情形。本件兩造間有約定明確的給付期限,也有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即年息3%。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即係自給付期限屆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3%之利息。至原告請求於上開約定利息之外,復行就本利和再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為法所不許。

㈣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並已給付前三期本、利共計5

9,499元,另支付利息1,58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前開給付1,587元之金額,自應先充利息,如有剩餘再抵充本金。又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第四期利息為2125元,以上開1,587元抵充後,尚餘538元之利息債務尚未清償。

⒉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茲計有本金796,876元

(詳前述)及第四期所餘利息538元,合計為797,414元,及其中本金796,876元部分,自第五期清償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約定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7,414元及其中796,876元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