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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翁祖國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邱永欽被 告 翁小玲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王喻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月霞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張月霞希冀維繫與被告間之關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1/4贈與張月霞(下稱系爭甲贈與契約),張月霞再將系爭房地之1/4部分贈與被告(下稱系爭乙贈與契約),原告為表孝心而允諾,並依張月霞指示將系爭房地1/4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且由張月霞處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部分之移轉登記。嗣被告與張月霞間就親子關係仍未緩和,被告與張月霞於113年9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乙贈與契約,原告贈與張月霞系爭房地1/4部分目的亦未達成,原告與張月霞亦合意解除系爭甲贈與契約,是張月霞(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之系爭乙贈與契約(對價關係),及張月霞(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間之系爭甲贈與契約(補償關係),均經合意解除而消滅。故本件屬給付目的嗣後消滅所生之雙重不當得利關係,張月霞原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1/4部分;原告亦得向張月霞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利益。然原告與張月霞為此已於114年4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書),由張月霞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房地1/4部分返還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則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利益已失其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4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張月霞於113年間為修補與被告之關係,遂說服原告將系爭房

地1/4部分移轉登記贈與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明確記載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且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足證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房地1/4部分係由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張月霞與被告存有系爭乙贈與契約。縱張月霞於移轉過程中負責聯繫、協調及代辦程序,亦僅係居間協助或代理處理事務之角色,並不因此成為贈與契約當事人。

㈡縱認被告與張月霞間成立系爭乙贈與契約,然被告既未同意

移轉系爭房地、未提出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亦未就移轉方式、價金、對價或其他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共識,顯見張月霞與被告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確定,遑論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故張月霞與被告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或就契約解除達成合意之情。

㈢另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0對話內容,認定被告並無保留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意思,而有承諾解除系爭房地1/4部分贈與云云,惟被告上開發言僅係針對張月霞就系爭房地之態度反覆一事抒發情緒,自不得僅憑被告一時情緒性發言,即認被告表示願意處分系爭房地或同意移轉所有權。又意思表示之成立,須表意人具有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然被告僅係向原告表示抱怨,顯不具有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存在具體之要約、承諾或其他意思表示。況被告於對話中已多次表達拒絕、反感及不信任之態度,足見其始終明示拒絕張月霞之要求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部分於113年3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張月霞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贈與契約、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復主張被告與張月霞有成立系爭乙贈與契約,原告與張月霞有成立系爭甲贈與契約,上開契約均經合意解除,張月霞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房地1/4部分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受有系爭房地1/4部分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張月霞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乙贈與契約?㈡如認系爭乙贈與契約存在,被告與張月霞就系爭乙贈與契約是否合意解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有無理由?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張月霞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乙

贈與契約?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載明:「因不動產贈與事件,兩造

合意訂立本契約,兩造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系爭建物持分1/4」;「第二條:甲方願將其所有前項不動產贈與乙方,乙方亦允受上述贈與」;「第三條: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證件將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贈與人(甲方)A01」、「受贈人(乙方)A03」(見本院卷第77頁),依契約之文義可知,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贈與被告,兩造並分別於上述贈與人欄位、受贈人欄位親筆簽署並蓋印,顯見被告允受原告無償給予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1/4成立贈與契約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之移轉登記事宜均為張月霞

辦理,故贈與契約成立於被告與張月霞之間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表之簽收人固為張月霞,然此僅得知悉上開登記事宜為何人處理、費用由何人支付,與張月霞具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張月霞與被告間存在贈與合意乙情,乃屬二事,要難以此逕認張月霞與被告間存在贈與契約乙事。再觀諸被告與張月霞之對話紀錄所示(詳如附表一),張月霞要求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經被告一再拒絕,並表明不願意對話、不願配合等語,並指摘張月霞過往之不是,顯見上開對話乃張月霞與被告相互就過往糾紛互相究責,未見有何提及被告自張月霞處受贈不動產之情事,雖被告曾表明「我要抓著不放的話」、「房契應該是在我這」等語句,觀諸其後文句,乃係被告對於其受贈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之被動狀態之抒發,要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張月霞就上開不動產間成立贈與契約。

⒋基此,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之贈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告與張月霞間未成立系爭乙贈與契約,可以認定。

㈡如認系爭乙贈與契約存在,被告與張月霞就系爭乙贈與契約

是否合意解約?系爭乙贈與契約並未存在,業如前所述。縱認系爭乙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然觀諸被告與張月霞之對話紀錄所示(詳下附表一),被告對於張月霞一再要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乙事允以拒絕,並明確表明「等我休假再說」、「請閉上嘴」等語句,其等就上開過戶事宜之時間、地點均未達成合意,反係以互相指責後結束對話,益徵被告與張月霞並未就系爭房地契約之解消或終止達成任何合意。原告再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詳見附表二)。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安撫被告毋庸再對母親生氣,並表明對於被告是否過戶均表尊重,被告則一再表明對於母親作法之不認同,雖有提及「我真要房的話當初過好她還開心的拿給我」、「我根本沒要」等語句,然觀其前後文乃係對於張月霞就系爭房地處理態度之不滿,難認有與張月霞成立贈與之合意,遑論有同意移轉登記乙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月霞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亦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1/4,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依據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自具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1/4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即原證4、被證1對話紀錄)編號 發送者 訊息內容 1 張月霞 「明天和你要身分證、」 「明早中和復興路280號1樓,地政事務所,把最後一次手續辦一辦」 「你本人也要去,你要和我沒交集沒關係」 「我也很謝謝你、上次請假陪我、很感激、以後我也不用你再為我、做任何事」 2 被告 不用打電話了 因為沒有要說 3 張月霞 請你明早、八點準時到中和地政事務所、復興路280號1樓、希望你會到、你可以不接電話、最起碼回個訊息、怎麼樣 4 被告 「妳也不用說 沒要聽的」 「沒什麼好」 「看到了 就這樣」 「請搞清楚 不坦蕩不是我」 「我要抓著不放的話」 「房契應該是在我這」 「怎麼拿證件的時候這麼含糊」 「所以什麼都不用說 在我看來就是騙」 5 張月霞 不用說、房子還需要再用一次你的身分證,和你本人到 6 被告 「你們也不用說」 「為何我要配合你們時間」 「我的時間不珍貴??」 「等我休假再說」 「別情勒」 「不是我造成的」 7 張月霞 「好、配合你、你下週什麼時候休假、再麻煩你和你大哥一起去辦」 「不想和我說、直接和祖國連絡即可、看你時間寶貴、一天要多少我賠、或你需要多少、只要你開口、我叫祖國全付給你、這樣你可滿意」 「上次你為我生病請假、請問、你一天要多少、只要你開口、我付給你、還有什麼不滿、盡量說、我全接受」 8 被告 「我排上再賴」 「請閉上嘴」 「這種話就你們這種自以為有良心的人說」 9 張月霞 你自己願意嫁邱家、你有本事、怎麼對邱老太婆沒皮條、對我要這麼犀利、我承受、你很厲害、你盡量說也好、罵也好、我無所謂、請再繼續、、、、 10 被告 「說這些不必了 為了讓自己心裡舒坦」 「妳也不惶多讓」 11 張月霞 「是丫、我是被賣了、請問、是你被我賣了?還是你賺錢給我花了呢?」 「從日本回來我開刀、你偷了我的錢跑了、尿桶滿了沒人倒、你欠銀行錢、我也替你還解決了、怎麼過河拆橋、你行、我佩服、我自己太厲害、擠出一個、會來對付我的人、今年為了替你2個兒子、點光明燈和媳婦鬧翻、我還逼他們離婚、你行、你真行」 12 被告 「把痛苦加諸人身上 細數不快為自己痛快」 「妳會說的妳會做的 完全不讓人意外」 「所以為了讓自己心裡舒坦 妳就細數 不陪」 「沒重點的話 就不再回覆 訊息到此為止」 13 張月霞 「離婚證書在我這裡、祖國承諾、他老婆再對我這樣、絕對離婚、我錯了、為了你、讓兒子當三明治、我錯了、但不後悔」 「因為媳婦和我、為了你們母子點燈一事、搞得我2面不是人」 「你偷我錢和替你還銀行錢、我不敢讓兒子知道如今換來這下場、是的、我活該、也祝福你從此能快活」附表二(即原證5對話紀錄)編號 發送者 訊息內容 1 原告 你跟媽到底發生什麼事 2 (兩造語音通話) 3 原告 媽的個性你知道的,請妳不要跟他計較,當初他也是這樣逼我的,我只是愚孝,我也不強求你來迎合她,我會跟她說就這樣子,至於要過回來這件事我尊重你,想過戶配合你的時間,不過也沒關係,不要認為媽把你當工具人,或許她愛你的方式不對,畢竟還是親媽媽,我跟媽拜託說不要去煩妳了 4 被告 「就事論事 不要找架吵 就只是為了自己舒心 我不是有病沒事找事 再健康的人也會生病」 「她這不叫溝通」 「最基本的尊重很難嗎」 5 原告 你願意找一天我們三個好好聊聊嗎?我實在不願意看到你跟媽兩個這樣 6 被告 「她聽不了的」 「都知道她的」 7 原告 他跟我提過你之前對他開導很多 8 被告 我也和她說了 9 原告 「他都有反省」 「他很稱讚你」 10 被告 「我真要房的話 當初過好 她還開心的拿給我」 「我根本沒要」 11 原告 他有說 12 被告 「我真要的話 早拿房契」 「以至於嗎」 「不能因為是孩子 就得強勢主導」 「話都說了 還趕鴨子上架」 13 原告 我如果像你這樣這樣不知道媽會不會瘋掉 14 被告 她只能盼著你 15 原告 「當初要我離婚,我生不如死,娃娃在怎麼不對也不至於要離婚」 「兩個女兒我也有壓力」 16 被告 「她什麼都聽不進」 「只要不順她就是不孝」 「我們都了解的 對吧」 17 原告 當時真的很痛苦,跪著求他都沒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