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柯幸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琳諭(原名:陳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刑案被告論罪科刑之法條為銀行法第339條、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難認原告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二、綜上,本件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524元,應徵裁判費24,08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