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蔡佩珊上開原告因與被告鍾佩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共同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頁),然關於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金額為5萬元,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9),原告本件請求超出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請求95萬元部分(即100萬元-5萬元=95萬元),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