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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林怡伶被 告 梁庭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嘉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庭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嘉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庭豪、李嘉澄如分別以新臺幣20、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梁庭豪、李嘉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梁庭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嘉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嘉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庭豪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李嘉澄則於112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轉交工作機及工作證予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⒈被告梁庭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佯裝投資股票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蕭世斌-怪老子助教蔣龍怡」向林怡伶詐稱:可入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林怡伶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1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53巷前,向對方指派之人員繳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梁庭豪喬裝為華碩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天成」,持自行列印之「周天成」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前往上址向林怡伶出示「周天成」識別證並收取2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周天成」與華碩投資公司。被告梁庭豪取得20萬元後,又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梁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⒉被告李嘉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詐林怡伶,使林怡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上址,向對方指派之人員繳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李嘉澄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5分前某時,先行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現金繳款單據、載有「郭幸宏」姓名之工作證,交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化名為「郭幸宏」之不詳車手,該車手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上址,持「郭幸宏」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前往上址向林怡伶出示「郭幸宏」識別證並收取3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郭幸宏」及華碩投資公司。該車手取得30萬元後,又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李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梁庭豪及李嘉澄二人既參與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對於被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梁庭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嘉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梁庭豪則以:我無法負擔,家裡經濟不好,身上只有2、

3百塊。對於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嘉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庭豪、李嘉澄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梁庭豪並於本院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僅表示無法負擔,而對於原告主張之刑案卷證資料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李嘉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庭豪、李嘉澄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庭豪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李嘉澄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庭豪、李嘉澄分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23、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梁庭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嘉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梁庭豪、李嘉澄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梁庭豪、李嘉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