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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郭連進被 告 陳億睿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紅中」、「桂格」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每日報酬以5,000元計算。113年6月間起由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向原告佯稱:可在「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若有大筆資金入金,可透過面交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卡農中和店面交給付55萬元。被告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紅中」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識別證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55萬元,被告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收據及契約、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81至106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5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91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發生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114年度附審民字第1632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