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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林德美被 告 張云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76萬4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珮荺」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4325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再依上游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各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柒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764,325元」,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陳齊銘」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陳齊銘」之工作證及「陳齊銘」代康利公司向客戶收取現金76萬4325元之收據後,再於同日15時9分許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康利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76萬4325元現金,再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由原告簽名後收執,以作為向原告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折抵3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原告察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前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4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既與本案詐欺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其實際分受利得未達76萬4325元,按諸上開法律規定仍應就原告受詐騙全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2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