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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戴堃哲

詹鴻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堃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鴻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44,000元為被告戴堃哲、新臺幣102,000元被告詹鴻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堃哲在監執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是被告戴堃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堃哲、詹鴻昆(下合稱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日19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44萬元金額予被告戴堃哲、113年1月5日14時55分,面交新臺幣102萬元款項予被告詹鴻昆,渠等則分別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偽造之交易證明予原告,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戴堃哲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鴻昆應給付原告102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鴻昆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取102萬元,惟此款項實際上並非伊取走,伊已交付上手,且伊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戴堃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2人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被告戴堃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詹鴻昆雖主張其係因受騙才做車手,或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詹鴻昆擔任車手一職,乃屬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分工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且目的均係為不法詐騙原告金錢,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詹鴻昆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戴堃哲賠償144萬元、被告詹鴻昆賠償102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堃哲應給付原告144萬元、被告詹鴻昆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