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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吳雪萍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邱冠豪律師被 告 李政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李政道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上開帳戶經警方追查已圈存帳戶,帳戶內尚有餘額356萬5,800元,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予原告,又於115年4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李政道返還原告30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主張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其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即位於新北市之銀行辦理匯款,該地為金流轉出及損害發生之所在,而可得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即存摺內頁記載乃網路跨轉(見本院卷第35頁),顯非至本院管轄區之新北市銀行辦理匯款,又依原告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係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37頁),故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事證即難憑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原告住所新店區(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