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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國清被 告 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采穎被 告 吳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萬4,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采穎、吳泳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74萬4,8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5月27日止,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采穎、吳泳霖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加碼利率 目前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 原利率20% 1 9,000,000元 6,970,371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118年5月27日止 114年11月26日 自11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0.5% 2.22% 自114年12月27日起 至115年6月26日止 自115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774,489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118年5月27日止 114年12月26日 自11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0.5% 2.22% 自115年1月27日起 至115年7月26日止 自115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