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胡耿華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黃立雄
黃博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参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参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参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参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具麻醉專科資格之醫師,曾至被告共同實際經營之杏仁博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病患何詩怡至被告指揮經營之杏仁博全診所接受雙側眼周電波拉皮與聚焦超音波減脂等療程,原告並擔任該療程之麻醉醫師,然在療程實施過程中,病患出現血氧飽和度異常下降、呼吸道阻塞及術後遲遲未甦醒等情形,最終導致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送醫後仍於105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向被告及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7,805元(含利息),而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判之金額11,057,805元,原告依民法規對於其他連帶債務生分擔求償權,而原告及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3即3,685,935元,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擔其應分擔部分均未果,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71條、第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85,935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匯款申請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卷第25至131、135至1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及給付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7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685,935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