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醫盟醫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龍被 告 五星級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維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五星級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星級公司)購買自日本進口之汽車乙輛(廠牌型號:MERCEDES BENZ
EQS 450+;車身編號:W1K0000000A037814號,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五星級公司,詎被告五星級公司迄未依約完成系爭車輛報關程序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爰起訴請求五星級公司應給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據,即新臺幣175萬6,500元(計算式:45萬元+130萬6,500元=175萬6,500元),再加計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匯款之日幣194萬4,255元之價值,又115年2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臺幣0.2066元計算,則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應核定為新臺幣215萬8,183元(計算式:新臺幣175萬6,500元+日幣194萬4,255元×0.2066元=2,158,1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215萬8,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⒈ 115年1月20日 新臺幣45萬元 相對人五星級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⒉ 115年2月2日 新臺幣130萬6,500元 相對人五星級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志龍 ⒊ 115年2月3日 日幣194萬4,255元 相對人五星級國際車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