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丁國倫被 告 羅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面積為6,32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2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7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6.58平方公尺【計算式:58.27㎡+6.48㎡+1.83㎡=66.5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936萬7,806元【計算式:66.58㎡×140,700元/㎡=9,367,806元】;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08萬6,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系爭土地115年之現值約為174萬305元【計算式:6,328.38㎡×125,000元/㎡×220/10萬=1,740,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8.44%【計算式:1,086,600元/(1,086,600元+1,740,305元)≒38.44%】,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60萬985元【計算式:9,367,806元×38.44%=3,600,984.6264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98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1,500元【計算式:15,000元×(43/30)=21,5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萬2,485元(計算式:3
,600,985元+21,500元=3,622,4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9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