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康智淵被 告 許子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答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答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
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擔任負責人之雲斯資訊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會計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4時1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許、112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分別陸續匯款200萬元、151萬元、105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之損失,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答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以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456萬元之損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456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答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