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鄭茂盛
鄭淑芬鄭淑華
艾庭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翁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追加及變更訴訟,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志偉應給付原告鄭茂盛、鄭淑芬、鄭淑華、艾庭慧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志偉應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鄭茂盛、鄭淑芬、鄭淑華、艾庭慧2萬元。」嗣於115年7月22日具狀擴張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志偉應給付原告鄭茂盛、鄭淑芬、鄭淑華、艾庭慧120萬元,暨其中1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萬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志偉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茂盛、鄭淑芬、鄭淑華、艾庭慧2萬元。被告鄭志偉與追加被告翁嘉隆,應自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茂盛、鄭淑芬、鄭淑華、艾庭慧2萬元。被告鄭志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39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茂盛、鄭淑芬、鄭淑華、艾庭慧與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原告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339、340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0,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49號卷第25、33頁)在卷可稽,則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75.5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1頁)計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6,084元【計算式:10,400×375.585=3,906,084】。又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10萬6,084元【計算式:
3,906,084+1,200,000=5,106,0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2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487元,尚不足4萬6,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