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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孫惠玲被 告 陳冠廷

陳俊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間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A03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1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即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意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A02所有之狀態,使系爭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較低者為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9萬4,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00.14平方公尺(記算式:層次面積90.92平方公尺+陽臺9.22平方公尺=100.14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電傳資訊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46萬3,23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00.14平方公尺×9萬4,500元=946萬3,230元),高於系爭債權73萬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 爭債權價額核定為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