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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孫惠玲被 告 陳冠廷

陳俊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冠廷、陳俊翰(下逕稱姓名)間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地、面積13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棟即成功段第1356號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陳俊翰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陳冠廷、陳俊翰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俊翰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卷第10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係基於陳冠廷、陳俊翰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原告將原誤繕之系爭房屋建號予以更正,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廷於108年間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㈠原告與陳冠廷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真實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陳冠廷同意自108年3月起至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陳冠廷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扶養費,陳冠廷明知對於陳○○負有扶養費債務,竟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陳俊翰,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冠廷、陳俊翰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俊翰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冠廷、陳俊翰則以:陳冠廷於111年間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貸款約600萬元以支付父親花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嗣陳冠廷、陳俊翰有資金需求,另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增貸1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2萬元。因陳冠廷無力償還貸款,陳俊翰為免於系爭房地遭法拍,陳冠廷、陳俊翰遂約定由陳俊翰受讓系爭房地,由陳俊翰給付陳冠廷現金80萬元,並由陳俊翰整合債務後單獨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復陳俊翰於112年11月15日不幸遭詐欺而二胎房貸250萬元。陳俊翰受讓系爭房地後確實按月繳納貸款,目前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為799萬4,422元,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係附負擔之有償行為。陳俊翰受讓系爭房地時,陳俊翰不知悉陳冠廷與原告間扶養協議,且陳冠廷於115年1月前仍正常履行扶養義務,陳冠廷並非處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債權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卷第59至60頁)及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卷第61至62頁),可知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債務人為陳冠廷;系爭房地另於112年6月29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光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周亞璇等事實。是陳冠廷、陳俊翰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1日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堪可認定。而本院依職權調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光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債務人為周亞璇、陳俊翰;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14日另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光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債務人為陳俊翰,且前揭111年9月29日、112年6月2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塗銷等事實。依上說明,可徵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原列陳冠廷、周亞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俊翰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改列為陳俊翰、周亞璇等節為真實。足見陳俊翰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承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是陳俊翰抗辯:受讓系爭房地後,由陳俊翰整合債務並單獨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等語,尚非無據。

㈢參以陳俊翰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訴卷第69至82頁),陳俊翰於115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8日各支出2萬3,000元並均註記「房貸」,於112年7月3日、同年月15日各支出37萬2,732元並註記「給弟弟的兩清」、「給弟弟的款項」,可認陳俊翰應有實際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部分債務。陳俊翰、陳冠廷抗辯:移轉系爭房地係附負擔之有償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故陳俊翰、陳冠廷於112年7月11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及債權行為,應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難認屬無償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謄本上登記原因記載「贈與」,陳俊翰、陳冠

廷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應係無償贈與等語(訴卷第104頁),惟陳俊翰、陳冠廷否認之。呈前所述,陳俊翰於受讓系爭房地後,已實際承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並部分清償,致陳冠廷因此免除或減輕原應負擔之債務,陳冠廷並非毫無對價處分系爭房地,難認屬無償贈與或其他無償處分行為。又不論陳俊翰所承擔之債務數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相當,均應認係具有財產上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本院既認定陳俊翰、陳冠廷於112年7月11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陳俊翰、陳冠廷所為屬無償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俊翰、陳冠廷所為之無償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俊翰、陳冠廷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俊翰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