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吳英雄被 告 郭素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被告請求遷讓之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9,8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本系爭房屋原告之專有部分面積係104.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0.27㎡+陽台14.14㎡),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8,772,918元【計算式:104.41㎡×179,800元/㎡=18,772,918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00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2,334,821元(計算式:806㎡×213,000元/㎡×136/10000=2,334,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12,90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8.36%【計算式:212,900元÷(212,900元+2,334,821元)=8.3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569,416元【計算式:18,772,918元×8.36%=1,56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9,416元,應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