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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振緯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振緯被 告 姚念祖(原名:姚樹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邀同被告林振緯、姚念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48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被告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㈠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振緯公司僅繳至114年10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