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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被 告 李佳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於112年4月7日至117年4月7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未果,本件借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現仍積欠本金583,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於法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580,11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