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AD000-A113714(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D000-A113714A(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AD000-A113714B(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B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各為原告A00000000000
1、A000000000001A、A000000000001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D000-A113264(下逕稱A女)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A000000000001A、A000000000001B則分別為A女之母親、父親(下逕稱A女之母、A女之父);又被告B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雖已成年,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涉案部分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仍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據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A女、B男及其等之父親、母親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A女與B男因網路聊天而認識,於113年10月4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B男住處飲酒,同日2時許二人至B男之妹妹房間休息而同睡於1間房間,B男見A女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另於113年10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日(正確日期不詳)23時許,B男與友人一同至新北市樹林區之A女住處玩樂,待友人離開後,B男在A女房間內,不顧A女已清楚口頭拒絕,並於B男強拉A女褲子時直接將褲子穿回等明確拒絕表示後,B男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以,B男前揭所為,自屬侵害A女之貞操權,A女因此身心崩潰、無法穩定就學,甚至出現自殺、自傷之情形;而A女之母因此需抽空照看A女、A女之父亦需陪同A女就診精神科,是B男所為亦侵害A女之母、A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A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B男分別賠償A女50萬元、A女之母、A女之父各29萬元。另B男於本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B男之父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卻未盡監督之責任,故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父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A女之母29萬元、A女之父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乘機性交部分,因A女與B男為男女朋友,A女於鈞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其當日並無酒醉,在B男家中一起完成性交;另原告主張強制性交部分,B男及友人係因A女於群組公開邀約始至A女家中,數日後因A女認識新的男性朋友,與B男發生爭吵,A女始提告性侵,否認B男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B男對於A女為性侵害犯罪侵權行為之事實,業
據引用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237號宣示筆錄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證。被告則均否認B男對於A女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237號(含114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B男在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一再陳稱:第一次行為雖然對方有飲用酒類,但是經過對方同意的,第二次行為雖然對方一開始有明確拒絕,但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想說沒關係,行為過程中對方也同意了等語。惟縱為男女朋友關係,任一方並非即無性自主決定權,而就第一次行為部分,A女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明確指稱:當時喝醉了聽不清楚他講什麼,一開始確實有說不可以,後面我不想理他,我想睡覺,然後我就睡著了,但還有一點意識,知道他在做什麼,但很模糊,完全沒辦法說話就想睡覺,就已經醉了,沒有任何抵抗等語;且B男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不爭執當時2人共喝完一瓶玻璃瓶的威士忌,A女那時候是想睡覺的等情,堪認B男並非不能知悉A女當時已因飲用烈酒後昏昏欲睡正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情狀,雖A女因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仍不得推認A女係有自願性同意能力而與B男發生性行為,是應認B男此次行為已侵害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決定權。又就第二次行為部分,A女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明確指稱:我沒有同意,只覺得很無奈。我褲子被他脫,他脫了三次,我有拉起來,三次都沒有成功。後來他就先脫自己褲子,再來脫我的褲子,我有再把褲子拉回來,但就沒有力氣,後來他就把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而B男對於A女此部分之陳述並無意見,雖辯以:後來A女說可以,做到後面還騎在我身上等語,惟A女陳稱:當時有口頭跟他說不要,他叫我騎在他上面,那也是因為無可奈何,很不情願,有以表情拒絕,就那時候擺著一張臭臉等語,則B男既不否認A女已多次拉回褲子拒絕為性行為,仍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縱使A女其後有部分配合B男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仍不得認定B男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業已先行取得A女之同意,是仍應認B男此次行為亦已侵害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決定權。況B男因上開非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237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查B男對於A女為前揭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已構成對於A女貞操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又A女之母、A女之父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足認其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認定。從而,堪認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父,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均屬有據。
㈡復按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係00年0月出生,於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具有識別能力,此觀其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自明。又B男之父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倘B男之父善盡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況B男之父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堪認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父,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B男之父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為00年0月出生,現高中就學中,A女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A女之父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投資無不動產,113年度之A女、A女之母、A女之父所得總額各為0元、2萬餘元、1,500元,財產總額各為0元、360餘萬元、6萬餘元;B男為00年0月出生,現大學夜間部就學中,目前於速食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B男之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海鮮販售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113年度之B男、B男之父所得總額各為0元、1,106元,財產總額各為0元、460餘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限閱卷)。審諸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A女、B男於行為當時之年齡各為16歲、17歲,第一次侵權行為之時地、態樣及雙方飲酒等狀態,第二次侵權行為之時地、態樣,B男違反A女意願,對於A女為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鉅,及A女與A女之母、A女之父遭受侵害之情節暨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A女事發後身心狀況觀察處遇之報告(另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A女之母、A女之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A女15萬元、A女之母2萬元及A女之父2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