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3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與A03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為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業經認領在案,然A02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最後1筆匯款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家事調解(即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3號),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78萬元,A02經法院通知而知悉上開債務。詎料A02蓄意脫產,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11月11日,登記日期為114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及其上同段889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A03名下,被告2人復於114年12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A02所為意圖脫產,有害於原告上開扶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等語。
三、本案係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系爭房地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48年、1樓、72.68平方公尺)於114年11月25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17,39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13,799,98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7,391元×總面積63.48平方公尺=13,799,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本件主張遭危害之債權額為1,07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