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葉美蓮被 告 林明興
梁蓉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2(與A03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為原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下稱AB子女)之生父,業經認領在案,且A02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將AB子女之扶養費匯款給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381,403元作為。然於114年8月5日最後1筆匯款後即未再給付,原告遂於114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家事調解(即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3號),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款項共1,078萬元,A02經法院通知調解期日而知悉上開債務。詎料A02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12月5日移轉登記於配偶A03名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復於114年12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然由A03另案對原告起訴(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之訴狀所載地址,被告離婚後仍同居,可見A02贈與A03系爭房地乃蓄意脫產,有害於原告上開扶養債權。
(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2月5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4中登地字第029786號、114中登建字第019519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A03應將系爭房地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A02並無1,078萬元之扶養費債權,蓋A02並無拒絕給付扶養費,其於114年9月4日向原告表示AB子女之扶養費請用A02為原告及AB子女購買之儲蓄險支應,約有一百多萬元,足以夠AB子女這一、兩年以上的生活。又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A02名下之房地產共計約有57,613,502元之市價,顯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無妨礙,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故原告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自86年11月15日結婚起,至114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為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
(二)原告所生之AB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A02於112年1月30日認領,並由原告與A02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AB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
(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四)原告主張A02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匯款給原告,共計4,381,403元作為AB子女之扶養費,然於114年8月5日最後1筆匯款後即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郵局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10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五)原告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款項共1,078萬元,有台北地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64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嗣該案改分為台北地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3號,定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調解,原告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訴狀繕本與上開調解期日通知係於114年11月25日對A02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上開家事案件目前尚在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532頁),兩造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221、279-281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31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亦同此旨)。
(二)關於A02將系爭房地贈與A03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扶養費債權1,078萬元,應就A02贈與系爭房地與A03之行為時,A02之全部財產觀察。A02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與A03時,其財產狀況為:
1.台北市○○街00巷00號1樓,有停車位,不含車位坪數9.04坪(被證10第1-2頁),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實價登錄資料同棟房屋5樓房屋每坪98.04萬元(被證11第1頁),1樓單價以1.8倍計算,停車位以250萬元計算,價額應為18,453,068元。
2.台北市○○街00巷00號1樓不動產,有停車位,不含車位坪數9.25坪(被證10第3-4頁),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價額同上開計算方式應為18,823,660元。
3.上開2間房屋陽信商業銀行貸款餘額2,440,573元(被證12)。
4.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坪數32.06坪(被證13第1頁),當時沒有貸款,實價登錄資料同路段房屋4樓最近2筆交易單價每坪38.52及40.42萬元(被證11第2頁),平均單價39.47萬元,1樓單價以1.8倍計算,價額應為22,777,347元。
5.上開三筆不動產價額合計60,054,075元,扣除貸款2,440,573元後餘額為57,613,5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3-446頁),經核堪認A02上開所辯確屬可採。
6.基上,原告主張其對A02有1,078萬元之扶養費債權,然因A02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即行為時),至少仍有上述之57,613,502元不動產可供清償,顯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無妨礙,與「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詳如一、原告起訴主張部分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 配偶贈與 114年11月11日 114年12月5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中登地字第029786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配偶贈與 114年11月11日 114年12月5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中登建字第019519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