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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黃佩珍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翁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8月15日,支票號碼:DM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91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上開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被告明知原告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載明該地址,致原告未能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嗣被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復將系爭地址之「復興路」誤載為「復光路」,致原告亦未能收受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因此,原告無從知悉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異議等程序權利。再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自113年6月底起共同參與絜希公司之投資。其後,被告欲取回其投資本金及預期獲利,遂委由原告代為向絜希公司處理退款事宜。原告基於信賴及協助被告之立場,誤認絜希公司確有返還投資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然而,原告事後始發現絜希公司實係以投資名義從事詐騙行為,根本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亦未自絜希公司取得足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換言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預期絜希公司將返還投資款後再轉交被告,而非基於原告本身對被告負有既存債務。是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建立於絜希公司將返還投資款之基礎事實上,惟該基礎事實並未發生,且事後證明係因詐騙所致,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始未成立或嗣後失其基礎。原告既未受領任何款項,亦未因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負擔向被告清償系爭票款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票據原因關係上之給付責任,洵屬無據,其債權並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地址進行送達,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依法發生送達效力。按戶籍地與住所地通常具有高度一致性,戶籍登記地址於法律上亦具有推定為住所地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然僅以片面陳述為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長期脫離戶籍地生活、且已將他處作為生活中心之具體事證。是以,在原告未能舉證推翻戶籍地即住所地之推定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其戶籍地,自應認已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未實際收受相關文書而否認送達效力,並不足採。原告先向被告表示有投資機會,邀請被告共同參與投資。基於對原告之信任,被告遂於113年7月2日、3日、13日及14日分別交付款項,累計投資金額共計50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復以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亦於113年7月21日依約將借款交付原告收受。故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受領被告款項合計80萬元。嗣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向原告表示欲取回投資本金、投資獲利及前述借款,原告為確認其還款義務及擔保債務履行,遂於113年8月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若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實無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必要。然而,原告於支票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原告簽發支票擔保還款、支票遭退票等客觀事實觀之,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投資款及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事後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債權不存在,顯與其簽發支票擔保債務之行為相互矛盾,難認可採。故被告基於票據及原因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被告並以系爭支票為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為系爭支票債權。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原因,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因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即原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又被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上方記載原告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與原告戶籍地址相符,本院據此將支付命令送達上開地址,並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然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雖稱其並未居住於該址,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將支付命令送達於其戶籍地等語,然該址既為原告戶籍地,顯然亦係其得出入、收取信件之處,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址,已進入原告得以支配之範圍,當屬合法送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有執行力,被告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支票為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透過原告投資絜希公司,113年7月底時,被告表

示希望能取回本金及投資利益,經原告與絜希公司確認後,投資款本利可取回830,620元,加上原告自己想多給被告大約5萬元,故開立金額88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故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應為擔保其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本利,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堪以採信。另參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16頁),亦可見原告傳送應給付被告金額830,620元之計算式,並向被告稱「你明天來拿支票喔!」等語,亦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本利。原告雖稱其嗣後發現絜希公司是詐騙投資,絜希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等語,然此係絜希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絜希公司有無給付金錢給原告,與原告應給付投資本利予被告間,為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二者並無關聯,縱使原告未受絜希公司給付,原告仍應依其承諾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從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投資本利,並無原告所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