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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黃啟穎被 告 葉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等情,而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