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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夠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原 告 林麗華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9萬3,4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夠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夠電公司)及原告林麗華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2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超過實際受領借款本金3,07萬2,200元扣除已清償金額後,加計依法應負擔之利息及費用以外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即4,69萬3,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中逾2,35萬2,200元(本金3,07萬2,200元扣除已清償金額即72萬元)部分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1,97萬1,800元(計算式:4,32萬4,000元-2,35萬2,200元=1,97萬1,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3,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24,000元 1 利息 3,279,000元 114年11月30日 115年8月13日 (257/365) 16% 369,404.05元 小計 369,404.05元 合計 4,693,404元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