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陳姵穎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民事起訴狀記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嗣原告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受償,且實際扣抵存款入帳之人為被告,而非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僅係受被告指示而執行存款抵銷,並撤回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之訴,改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訴字第101號卷二第29至31頁)。就原告撤回之訴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收受原告撤回之書狀後10日內未表示意見,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第101號卷二第35、37、42頁),是該部分應准予撤回。至原告變更被告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同為原告誤匯款項,僅認為扣抵存款入帳人為不同(見本院訴字第101號卷二第30頁),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移送裁定一經確定,除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受移送法院即應受羈束,不得再行移送。查本院前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該裁定業已確定,本件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士林地院本應受上開確定裁定之羈束。然士林地院再以115年度訴字第754號裁定,認本件有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顯然違法,進而援引德國司法實務通說,認受移送法院例外不受羈束,並裁定將本件再行移送本院。
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僅以專屬管轄為例外,上開士林地院裁定所援引之德國實務通說尚非我國法所採,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羈束,而再將本案裁定移送本院,應與我國法不合。士林地院裁定固與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範有異,惟非當然無效,且該裁定同未經當事人抗告而已確定,本院無從審酌該裁定之合法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本院依法仍受羈束,本件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欲轉帳予訴外人楊鈺瑩,然因手機設定之帳號資料誤植,誤認訴外人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銓公司)於被告所屬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楊鈺瑩之帳戶,而於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23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共計2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經楊鈺瑩告知未收到款項,始發現誤匯,旋告知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經理系爭款項係誤匯,該經理稱須原告訴訟勝訴後始能返還,原告遂訴請雍銓公司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以其對雍銓公司之債權,自系爭帳戶扣抵系爭款項。然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前並無存款,不生混合問題,原告與雍銓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款項自始為原告所有,被告扣抵系爭款項係無權占有。又被告對雍銓公司之債權,對原告而言並非法律上原因,被告不得執其與雍銓公司間之債權關係對抗原告,其因扣抵所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且原告於誤匯後即告知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被告為總公司,對分公司之行為難諉為不知,並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主張對系爭款項善意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25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雍銓公司於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開設系爭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金錢存入帳戶後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額金錢,存入款項之來源非被告所須過問,亦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原告既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雍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執另案判決對被告為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對雍銓公司有債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59號債權憑證。因雍銓公司長期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帳戶持續處於圈存狀態,有新款項存入即先圈存再為抵銷,被告係因抵銷而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不知原告有誤匯情事,匯款人於匯款時應自行核對帳戶名稱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存戶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相同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存入該存戶帳戶內之金錢,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就帳戶內屬可代替物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僅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
2.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係於操作手機時誤植帳戶號碼(見訴字第101號卷一第12頁),堪認原告亦是指示其開有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對於其匯入之系爭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前,亦不具所有權,僅是對於其開立存款戶之金融機構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既不具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帳戶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前無其他存款,系爭款項為明確可特定而無與其他金錢所有權混同之問題,然原告於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即與本案之判斷無涉。原告另主張其已告知被告系爭款項為誤匯等語,然原告既非系爭款項之金錢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係誤匯系爭款項,當不會使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誤匯等情,因該等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因雍銓公司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故將雍銓公司就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雍銓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等情,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雍銓公司之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訴字第10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雍銓公司對其之債務抵銷,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與雍銓公司間債之關係不得對抗原告等語。惟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雍銓公司即對被告取得存款返還請求權,因原告誤匯系爭款項而無法律上取得利益者,應為雍銓公司,此亦經另案判決命雍銓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在案(見訴字第101號卷一第19至25頁)。而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標的,為其對雍銓公司所負之存款返還債務。原告既未能主張被告上開抵銷行為有何瑕疵,自不得越過雍銓公司,逕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