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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劉家潔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被 告 莊正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復具狀就聲明第一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某處,先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訴外人廖仁甫(廖仁甫所涉詐欺、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等判決在案)於10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被告隨即於108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正胤公司大小章等均交由廖仁甫使用。而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共計549,000元,而前開超商代碼繳費對應真實收款帳戶即為莊正胤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轉殆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屬幫助詐欺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正胤公司登記資料、超商繳費憑據、對話記錄、網頁擷圖、相關虛擬帳號申設函文、第三方支付業者函文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有上開二則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95至124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549,000元,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促成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549,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繳費時間(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30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0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21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28分許 9,000元 109年3月30日22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0日22時30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8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8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8時30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1日8時33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8時34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8時35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1日9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9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24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 1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3月31日10時49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