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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吳冠輝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甯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交往期間,原告之收入均交付並委由被告管理處分,然兩造已於112年10月間分手並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7-24頁)財務管理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即第1項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之不當得利1,274,146元,並為一部請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即第2項聲明)。審酌上開兩項聲明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不一致、訴訟標的各異,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第1項聲明請求之受任人報告義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因委任契約所受利益核定,屬財產權性質,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惟依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之報告及提出憑證之義務內容,無市場交易價額,亦無從認定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及其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為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即165萬+30萬=1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原告固聲請裁判費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故原告自有繳納上開裁判費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