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蔡依君被 告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麗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序於112年7月24日9時47分許匯款280萬元、112年7月27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元,共計307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有罪。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共計307萬元(計算式:280萬元+3萬元+24萬元=30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帳戶,使匯入該帳戶款項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損失共計307萬元,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