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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陳奕橙被 告 王律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23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中,更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嗣因被告未按時繳付貸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兩造遂於114年7月19日,經律師之見證下,簽署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貸款、稅金、違規罰款等債務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須於114年8月31日前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債務。詎料,被告迄今未清償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25,267元,原告因不堪負荷鉅額貸款債務之本息,以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恣意違規所生罰鍰,遂將系爭車輛貸款餘額1,225,267元、違規罰鍰4,600元、停車費370元,合計1,230,237元,全數清償完畢。而原告代被告為履行其應為之給付義務,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給付義務因清償而消滅免付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庭陳明系爭車輛業經交由車商出售,所得價金520,000元均已用於清償上列債務,是原告實際上所支出之清償費用為710,237元,計算式:1,230,237元-520,000元=710,23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借名契約書、簡訊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參酌卷內事證及原告當庭陳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受有710,237元之不當得利(系爭車輛業經交由車商出售,所得價金520,000元均已用於清償上列債務,原告實際上所支出之清償費用為710,237元,計算式:1,230,237元-520,000元=710,237元),除此部分外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有超過710,237元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10,237元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710,237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