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林文欽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吳欽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3頁),嗣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屆滿之翌日起(同卷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0、28日向伊借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依約交付該借款予被告,嗣伊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將系爭借貸之款項匯至伊帳戶,但實際借款人是訴外人陳冠霖,伊亦非該借貸之保證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28日匯款各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0、92頁),並有原告存摺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可證,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借貸,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字條及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支付命令卷第21至37頁)為憑。然觀諸字條之內容,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0頁),僅為原告個人單方面之記載,並無被告承認之簽章,所載「7/20 900萬裏吳借50萬」、「7/28借50萬未給票」,尚難認定111年7月20日「吳借」及11年7月28日借款人均指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貸。另原告援引兩造間於114年間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91、91頁),係原告傳送前開匯款之紀錄及字條,並稱「…自殺的陳冠霖沒有抵押品是放5分還是8分,這只有你知道,說要去你公司,你都藉口不在台北,這兩筆50萬元的票這星期要開給我,不然我休假日就去95找你順便那張1100萬的票重新蓋好印鑑章」等語,被告回稱:「你是有問題嗎?什麼3分8分,說話要負責任」、「3分以上早就被告了」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7至31頁),是前開對話所提及「兩筆50萬元」是否果為系爭借貸,容有疑義,亦無從遽認該借貸之借款人為被告;況原告陳稱:被告跟原告說有人需要錢,我們可以借錢給他,賺取利息,由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交給借款人,兩造可賺取借款利息,原告知道借款人是陳冠霖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益徵系爭借貸之借款人並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可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有合意之證據,故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殊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借貸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有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以資證明原告經詐騙集團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借款,由被告再將款項借給陳冠霖云云,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所提出,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