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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賴玉屘被 告 徐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2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㈡嗣「老闆」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或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10時26分許匯款4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上開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