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芬被 告 林柏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應連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8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柏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利息(目前為年率2.295%),並自貸放後按約平均攤還本息,共60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8月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27,023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7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亦於111年8月5日邀被告張維
芬、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3.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7月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003,86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
告林柏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23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866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被告張維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柏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催收函及雙掛號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場之張維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柏璁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張維芬、被告林柏璁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