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張仲銘被 告 陳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查理」、「品中」、「死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6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建盛工程行,再以建盛工程行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4時4分許匯款308萬元、113年7月26日10時35分匯款140萬元(共匯款44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與暱稱「死侍」之人(被告於交付現金時可直接領取每筆提款金額0.05%之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賠償,但目前在監沒錢賠,要我出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賠償,即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現在沒錢賠償云云,僅係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