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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陳雅涵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被 告 曹存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監執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由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9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許勢待發」、「JAC」、「Leo U」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找特定幣商云云,被告再假冒虛擬貨幣商出售虛擬貨幣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彰化高鐵站附近某車輛內,將84萬元面交予被告;復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福店內,將30萬元面交予被告,被告即分別將前開款項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及存入訴外人李紹瑞(所涉犯行尚偵查中)帳戶,嗣原告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1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114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取原告財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114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