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被 告 魯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4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依精油數罐及手串數串,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6萬8,4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並除依上開規定外,補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之金額,向伊訂購該表所示之物品,伊依約交付該物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合計96萬8,400元,經伊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105頁)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4日(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時間 物品 金額 (總額) 1 被告於109年2月間訂購,原告於同年月24日交付物品 ⑴凍齡沉香油0.5kg ⑵印度老山檀香油0.1kg ⑶奇南沉香油0.02kg ⑷絲柏油2kg ⑸茶樹精油1kg 6萬8,400元 2 被告於109年5月間訂購,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物品 ⑴會安沉水16mm手串(14顆)1串 ⑵會安沉水14mm手串(15顆)1串 ⑶會安不沉水14mm手串(14顆)2串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