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楊振銘被 告 趙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熊熊(圖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向原告佯稱依「宏祥E策略」APP操作股票,獲利頗豐,會派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1月6日見面交付投資款項後,被告即受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熊熊(圖案)」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原告行使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葉世禧』印文、經辦人『潘柏穎』簽名及印文各1枚,下稱存款收據)」私文書1份,以此方式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現金後,抽取2萬9,000元作為報酬,將其餘金額之現金放置不詳停車場內停放之某車輛下方,而生損害於原告、葉世禧、潘柏穎及宏祥公司,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6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