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陳家榛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4,08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13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逾越28萬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54萬1,238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字第10313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5年8月20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220萬7,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共220萬7,969元(計算式:2,207,838元+131元=2,207,969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債權金額金28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1,969元(計算式:2,207,969元-286,000元=1,921,9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