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被 告 黃秀蓮(兼蘇瑞坤之繼承人)
蘇郁勝(兼蘇瑞坤之繼承人)
蘇乙軒(兼蘇瑞坤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昭誠(兼蘇瑞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瑞坤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6,569元,而被告為蘇瑞坤之繼承人等情,無非係以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為據。惟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9項已約明,若有爭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