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柏青被 告 日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諺被 告 陳依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7,9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萬9,810元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間邀同被告陳依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授權陳依君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憑信用卡於商店簽帳消費,且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14.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日和公司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陳依君聲明對日和公司積欠伊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下合稱信用卡契約);詎料,被告於同年10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商務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9萬9,810元、應付利息7萬3,778元及應收帳款1萬4,332元,合計158萬7,920元未償,經伊催討未果,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58萬7,920元,及其中149萬9,810元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催款通知單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5至57、81至84頁)為證。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7,920元,及其中149萬9,810元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