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陳姵璇被 告 曾德翰即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18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2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繼承人周維浩簽立車輛貸款契約,周維浩尚積欠新臺幣69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周維浩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曾德翰即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則表示原告違法將車輛不法侵奪占有,即於未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名義情況下,於114年3月11日深夜11時許,指示受僱人陳嘉泓、吳秉哲擅自闖入設有鐵鍊並有立牌標示「私人車位外車勿入」之停車場,強行將被告合法管理占有之車輛拖離,並惡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強制通知規定及回贖程序而逕行拍賣,被告已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188號案件審理中,另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2號案件偵辦中,有民事答辯狀可參,則該案訴訟認定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據此主張該車輛遭不法變賣而滅失之客觀價值據以行使抵銷權,此與原告是否仍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以及債權數額等情核屬有關,自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則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