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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凱恩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詹碧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7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25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部分,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自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素月、陳素香(下合稱陳素月2人)受贈系爭房屋,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以前於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地附近居住,109年初結束工作,向原告表示欲前來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基於親情關係乃同意被告居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未明確約定使用期限。詎被告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逐漸以房屋所有人自居,任意移動家中物品,且原告於110年結婚後,被告更有漠視原告夫妻生活之行為,翻動原告與其配偶私人物品,或要求原告夫妻配合作息,兩造協調不成,被告反覆以血緣關係為由要求原告無條件退讓,甚至以咆哮、甩門等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原告妥協。原告自114年1月起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拒絕,甚至要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始願意主動搬離,又兩造於114年間數度因財產及相處不睦發生爭吵,原告甚至遭被告提告家庭暴力,原告實難以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於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表示應於114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拒絕搬離,是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於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475元,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每月亦獲得不當得利48,82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7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為被告於85年以6,166,100元買受,並向銀行貸款608萬元,被告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小姑陳素珠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斯時貸款餘額為1,995,771元,並以陳素珠名義辦理優惠房貸,每月可以節省利息數千元,故以陳素珠名義向銀行借款200萬元,但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告繳交。104年陳素珠過世,系爭房屋由陳素珠之2位妹妹即陳素月2人繼承,陳素月2人原應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被告,但陳素月2人未告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是被告基於與陳素珠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房屋使用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陳素珠之繼承人對於借名登記及房屋使用之法律關係,亦應繼受,原告既受讓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及使用關係均十分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85年買受系爭房屋,嗣於90年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陳素珠,陳素珠於104年間逝世,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素月2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陳素月2人又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仍於系爭房屋占有居住、使用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24、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陳素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於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辯以其與系爭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陳素珠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與陳素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具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

素珠乙情,有被告與陳素珠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且就被告與陳素珠是否有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證人即原告之姑姑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買系爭房屋後,家人有幫忙他繳房貸,後於90年間因被告有人來提親、要另外嫁人,所以被告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素珠,我把我爸爸要給我小弟的結婚準備金200萬元給陳素珠買系爭房屋,嗣後以永豐街另外房子的租金來支應系爭房屋的貸款,還有小弟、陳素珠各出1萬元來繳貸款。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素珠後,被告就搬去三峽了。陳素珠過世後,系爭房屋由陳素月2人繼承,後來陳素月2人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時還有房貸,原告有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7頁),足見陳素珠係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素珠後,被告即遷出系爭房屋,嗣後陳素珠之弟妹等家人補貼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原告受贈系爭房屋後,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次查,自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知被告於90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素珠,陳素珠再於90年12月14日為權利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銀行為系爭房屋之貸款,並以之清償被告原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故顯示收件字號90年板登字第647750號之抵押權業經清償而為刪除等事實;又陳素珠以其他房屋之租金收入為資金,自90年開始每月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有陳素珠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陳素珠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309至369頁),核與證人A01證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陳素珠後,由陳素珠以永豐街房屋租金、弟妹等家人補貼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情相符。又於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5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房貸餘額605,595元繳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陳素珠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屋抵押權塗銷與清償證明、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80頁),且於原告受贈系爭房屋後,原告均按月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情,有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163至251頁),依上情足見陳素珠於受讓系爭房屋後,被告即遷出系爭房屋,而未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房貸係由陳素珠先將被告之房貸清償並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並由陳素珠接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且於陳素珠過世後,再由原告繳清系爭房屋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證被告既已於90年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素珠,且未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嗣由陳素珠、原告相繼繳清系爭房屋之房貸,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定被告有與陳素珠約定由陳素珠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仍保有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情,故被告抗辯被告與陳素珠之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即難採認。

⒊至證人即被告女兒A02雖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有移轉給陳素

珠,是被告為了降低每月房貸金額才過戶給陳素珠,就我所知水電費也是由被告在支付,且系爭房屋在移轉給陳素珠後,被告每次都會拿現金1萬元叮嚀我們那是房貸的錢,要存到房貸帳戶內,我大學畢業回來後,我有幫忙存過1次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4頁),然證人A02證述之情節與前開陳素珠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及證人A01證述有關陳素珠買受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房貸、被告於90年後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節不符,難以採信,且證人A02證稱僅幫忙存過1次房貸,是亦難以認定被告有持續繳納房貸之情形,況證人A02亦證稱:其他姑姑沒有說到借名登記這個詞,我當時沒有追問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素珠的細節,因為跟我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足見證人A02就系爭房屋係以何原因過戶給陳素珠一節並未親見聞,即難逕以此認定被告與陳素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被告雖抗辯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等情,並提出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觀之該交易明細,固堪認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至90年之事實,然被告嗣後即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素珠,且嗣由陳素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業如前述,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雖抗辯其有以現金存入方式於90年以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並提出陳素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然觀之該銀行存摺之摘要僅顯示現金存入,難以逕認即係被告所存入。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與陳素珠間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依被告所舉證據難以遽認被告與陳素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以此抗辯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難認可採,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以與第三人間陳素珠之債之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471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原告原先基於母子情誼同意被告使用,可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故應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是原告於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14年4月1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被告收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475元,及自1

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82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兩造於114年4月30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後,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前開認定,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審以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居住,被告自始至終並非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復佐以原告尚能利用被告外出時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足證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被告應僅就系爭房屋部分範圍為占用。是原告因被告占用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全部租金之1/2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鄰近民生公園、光復國小、光復高中等公共設施,附近有餐飲、超商、診所、銀行,呈現高度發展之情形;又距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2分鐘,附近亦有長壽里公車站牌,公共交通設施尚屬便利。是依系爭房屋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應認以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32元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徵(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系爭房屋建物價值部分,依據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3,123,815元(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10,698元【計算式:(3,123,815元+36,032元×674平方公尺×224/10000)×7%×1/12×1/2=1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2,094元(計算式:10,698元×3=32,09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69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原告自行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稱回執已經遺失(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88頁),衡諸郵務送達實務,最遲應於7天即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2,094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