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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程玉琴被 告 薛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Tang」、「羅鈞主管」、「孟翰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Tang」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原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受騙,嗣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7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以面交方式交付13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製作偽造之「中成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會計部門」工作證、偽造之「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馬銘瑩」印文、經辦人「薛惠文」署名與印文各1枚),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後,再由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原告收款,原告佯為交付現金130萬元後,被告旋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30萬元(已發還原告)、現金9,000元、「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帳冊1本、OPPO Reno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與詐騙集團耗時斡旋,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是未遂,原告跟伊請求沒有道理。且原告女兒的事情與伊無關,伊沒有騙原告女兒,是對方跟原告女兒談話,不應該對伊請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130萬元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該130萬元亦已發還原告,是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依上開見解,財產上損害本即非得據以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130萬元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