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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陳雅倫被 告 陳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54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見本院訴字卷第51、33、3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原告,向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原告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月10日15時2分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新北市板橋高鐵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訴字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確有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207萬元與被告。是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7萬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字卷第13頁),而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7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