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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黃碧君被 告 江昆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昆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弘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珠公司)之凱基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報酬。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至訴外人李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於112年1月11日10時44分許,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將款項71萬4,001元(包含原告匯款70萬3,949元)層轉至訴外人鍾慧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1月11日10時45分許,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將款項71萬4,000元(包含原告匯款70萬3,949元)層轉至系爭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末由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1時28分,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領93萬4,000元(包含原告匯款67萬2,35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第12839號、第18177號、第50694號、第510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由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第162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有罪。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將弘珠公司之凱基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報酬,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損失共計195萬元,被告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10-30